協商程序
協商程序是一種公共採購程序,允許採購機關與投標人直接談判,以達成最佳合約條款。不同於公開程序與限制性程序中投標回應即決定最終商業報價,協商程序允許在採購過程中就技術與商業要素進行對話與調整。協商程序主要有兩種形式:事先刊登合約公告的協商程序與未事先刊登公告的協商程序,兩者適用不同規則與使用情境。
協商程序是一種公共採購程序,允許採購機關與投標人直接談判,以達成最佳合約條款。不同於公開程序與限制性程序中投標回應即決定最終商業報價,協商程序允許在採購過程中就技術與商業要素進行對話與調整。協商程序主要有兩種形式:事先刊登合約公告的協商程序與未事先刊登公告的協商程序,兩者適用不同規則與使用情境。
事先刊登合約公告之協商程序
事先刊登合約公告之協商程序的運作類似於限制性程序,採購機關會發布合約公告,邀請供應商申請參與。符合資格的供應商會被列入入圍名單並獲邀提交最初投標。此程序與限制性程序不同之處在於,於提交最初投標之後得進入協商階段。
在協商期間,採購機關可以就最初投標與投標人討論,目標為改善報價並找出具有最佳價值的合約。協商可涵蓋技術規格、商業條款、交付安排及其他合約相關事項。允許進行多輪協商,投標人於輪次之間可提交修正報價。
協商必須以所有投標人相同的條件進行,儘管其中一投標人的機密資訊不得與其他投標人分享。程序以最終投標提交作結,並依據已公告之授標標準評估。此程序適用於需經一定協商以優化條款,但採購需求已足夠明確而競爭性對話(competitive dialogue)過於繁複的合約。
未事先刊登公告之協商程序
未事先刊登公告之協商程序限制性遠高。此程序允許採購機關在未發布合約公告或進行競爭性招標的情況下,直接與一或多個預先選定的供應商進行協商。此程序僅能在採購法狹義規定的特定情況下使用,並已成為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大量判例的審查對象。
常見可使用此程序的理由包括真正的技術排他性,即僅有單一供應商能因技術原因提供所需的貨品或服務。另一個允許的理由為因不可預見事件而產生之極端緊急情況,但該緊急情況不得為買方自身延誤所致。對於現有供應商之追加合約,若轉換至其他供應商會造成不成比例之技術困難,有時亦可在此程序下被允許。
由於未事先刊登公告之協商程序繞過了競爭性招標,故負有重大透明義務。多數使用情形要求在簽約前發布自願性事前透明公告(VEAT),以觸發暫緩期(standstill period),期間其他供應商可以對使用該例外提出質疑。
比較協商程序變體
這兩種協商程序變體用途迥異。事先刊登合約公告的版本是一種具結構性且含協商彈性的競爭性程序,適合於透過對話可改善條款的合約。未事先刊登公告的版本則屬例外性程序,僅在競爭確實不可能或不實際時使用。
買方應理解未事先刊登公告之協商程序之嚴格法律限制。濫用該程序是採購爭訟中最常見的理由之一。倚賴此程序之採購機關必須詳實記錄法律依據,並在遭到挑戰時能為選擇辯護。歐洲法院一貫認為該等例外必須嚴格適用,舉證責任落在買方。
供應商如何參與協商程序
在事先刊登合約公告之協商程序中,供應商需為整個採購過程中的積極協商做準備。投標團隊需要具備協商能力,不僅限於技術與商業文件撰寫。成功之投標人通常擁有可在協商輪次中即時調整價格之詳細內部定價模型,並準備在買方於對話中表達偏好時,可提供替代技術方案。
在未事先刊登公告之協商程序中,供應商要麼在買方之預選名單內,要麼不在其中。未列入預選名單之供應商救濟手段有限,儘管若認為法律依據薄弱,仍可考慮對程序之使用提出質疑。列入預選名單之供應商面臨不同挑戰:在缺乏或幾乎沒有競爭壓力以約束買方期待的情況下,如何有效進行協商。
趨勢與監督
協商程序之使用在各成員國與不同部門間差異甚大。事先刊登合約公告之協商程序的使用因買方尋求比公開與限制性程序更大彈性而增加。未事先刊登公告之協商程序仍相對罕見,但受歐盟委員會與國家審計機關持續監督,對顯示過度使用模式之成員國或買方偶有整頓行動。
相關術語
- 直接授標:與未事先刊登公告之協商程序最相近的等同程序。
- 競爭性對話:複雜合約之替代程序。
- VEAT:通常伴隨協商授標之透明度公告。
- 公開程序:最具競爭性的替代程序。
- 限制性程序:結構性之預資格替代程序。